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浙江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栋**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施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湖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栋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经销协议中“经销行为最后一年是否返利等未予明确”为由,认定“施秉应当获得2009、2010年度的返利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以“合乎协议互惠互利的宗旨”,支持“支付现金形式兑现返利”,并酌定施秉“可获得返利款40%的现金补偿”,无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有关返利款数额的计算有错误。综上,栋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施*提交意见称:(一)栋梁公司关于施*不再销售栋梁公司生产的型材不符合返利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二)栋梁公司关于施*不能获得40%现金返利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栋梁公司提出二审在计算2009、2010年度返利款时存在运算错误,只需再审查明后进行调整即可。综上,栋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施*申请再审称:(一)栋梁公司负有返利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现金返利会对其利润产生损失,而二审法院只判决施*获得40%的现金返利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0年度销售量少于2009年度应归结于栋梁公司违约的原因,由此产生的300元/吨的返利扣除损失,不应由施*承担。(三)二审认定2011年度销售的58.35吨型材不享受返利,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栋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施秉直接起诉栋梁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返利款,违反经销协议的约定,显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驳回。(二)二审判决支持以“支付现金形式兑现返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判决栋梁公司补偿施秉返利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针对栋梁公司的再审申请。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各自提交的2009、2010年度《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年度《经销协议》的条款基本相同,均对包括返利标准、返利和奖励的支付方式等在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施*享有在下一年度以降低销售价格或受赠型材的方式获取返利或奖励的权利。其次,由于施*可享有的前述合同权利需要在下一年度予以实现,而双方当事人又未在协议中就协议因解除或其他原因而客观上导致协议终止后,施*是否仍可享受及如何享受该权利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应从诚实守信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分析和考量。由于协议约定返利系以降价的方式兑现,即施*可获得的返利款需以其继续经销栋梁公司的货物为基础。而栋梁公司作为货物的供应商亦同时可从施*的销售行为中获取利润。故原审从互惠互利的原则出发,在施*客观上已不再继续为栋梁公司经销货物的情形下,判决以支付货币的方式兑现协议约定的返利,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返利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对施*在2009、2010、2011三个年度内的销售额及2010年度已经返利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二审以此计算施*可获得的总返利款,依据充分。至于二审判决书中的计算笔误,二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

(二)针对施*的再审申请。1.关于将2010年度销售量按300元/吨扣除返利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需要(指施*)在2010年完成销售量低于2009年度销量数量,则少于部分扣返利300元/吨”。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也符合互惠互利、“赏罚分明”的缔约原则。同时,《经销协议》还约定“资金结算:现款购买,钱货两讫”、“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额度内,适量欠款,但每月按月底欠款的余额加收月10‰的利息”。由此可见,即时付款系原则,欠款交易系例外,且需经栋梁公司同意并加付利息。施*在未有证据表明栋梁公司同意其继续欠款的情形下,主张栋梁公司催讨欠款的行为影响其后续经销业绩,从而应由栋梁公司承担该返利扣除损失,显然不能成立。2.关于施*在2011年销售的58.35吨货物可否享受返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系再审案件,施*作为一审原告,其原诉请中并不包含要求栋梁公司支付2011年度销售返利款的请求,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审查。3.关于2009、2010年度的返利按40%折算后以现金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方面,《经销协议》约定的次年降价返利可给需方施*带来直接的价格优惠,同时,作为货物供应商的栋梁公司亦同时可从施*的该销售行为中获取利润,即降价返利的约定是互惠互利的。而另一方面,鉴于降价返利与现金返利之间存在差别,故原审为兼顾双方利益,酌情以返利款折价40%的现金补偿方式判决栋梁公司予以支付,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栋梁公司、施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浙江栋**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施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