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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上虞农**司曹娥支行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司曹娥支行与被告金**、葛**、姚**、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司曹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姚**、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上虞**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起诉称:金**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7.6875‰计,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等,葛**、姚**、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金**未依约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复息44626.65元,并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的利息、对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复息。

被告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姚**、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工商登记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由浙江**作银行曹*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有限公司曹*支行。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92112014000777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人金**可循环使用40万元的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葛**、姚**、孙**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同日,原告按约支付金**借款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2014年9月21日起,金**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金**欠付原告利息、复息合计44626.65元。葛**、姚**、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金**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依约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要求被告金**支付所欠利息及复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葛**、姚**、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姚**、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92112014000777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

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浙江上虞**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复息44626.65元,合计444626.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按月利率7.6875‰计算的利息、对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复息;

三、葛**、姚**、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9元,减半收取3984.50元,由金**、葛**、姚**、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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