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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金**、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金**、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4961元(按月利率2.22%,自2014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3、被告姚**对被告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借款月利率2.22%变更为2%。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2.5%,还款及付息方式为:借款时付40000元,2013年6月28日付50000元,到期归还本金,由被告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吴**汇至被告金**账户560000元(预先扣除4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本金未还,被告提出延续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并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2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后,被告金**、姚**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姚**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30元,保全费4720元,共计16950元,由原告负担2241元,二被告负担14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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