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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唯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基于分期付款协议书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司给付建**司215560.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胡*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起,星**司向建**司购买纺织等货物。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4月星**司欠建**司货款215560.30元,约定分期还款,并定于2015年9月份止还清货款,胡**提供连带责任。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司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星**司,并由星**司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该证据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星**司尚欠建**司价款215560.3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但经建**司催讨后,星**司仍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建**司要求星**司给付215560.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自愿为星**司在涉案分期付款协议书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司要求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限公司215560.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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