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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陈*在义乌市某溪镇某塘楼村开设一家拉链烫带厂,明知用硝酸、硫酸等配置的溶液酸洗拉链后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私自在厂房与厂外窨井之间的地下安装PVC管道,将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到外环境。经环保部门监测,从PVC管道内提取的废水样本中,总铜含量超过排放标准的7160倍,总铬含量超过排放标准的23.9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楼*的证言,义**保局现场检查笔录,义**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的认可意见,现场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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