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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丙。2000年3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1年10月,被告也赴意大利。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2013年3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满二年,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胡*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护照、国外地址、户口簿、结婚证、(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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