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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洪中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洪中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洪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0时57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康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致远路与康阳大道路口时,与沿致远路由北向南的被告洪中华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过32天的住院治疗,经绍兴**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上虞**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洪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洪中华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投保在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中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4240.9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184.9元、车旅费60元、电瓶车损失9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63209.23元,扣除被告洪中华已经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43209.23元;2.判令被告洪中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中华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我愿意承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合理损失;3.我已向各原告赔偿14000元,并在交警队支付押金1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1.涉案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240.96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184.9元,合计29485.86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愿意按照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赔付;电瓶车损失950元,由于出险后被保险人未报案,保险人也未定损,因此由法院按照实际损失确定;精神损失费我司认可2000元;司法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司不予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以及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支出的情况。

4.交通费发票若干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救治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机动车辆在人保周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洪中华享有驾驶资质。

7.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其电瓶车而支出的修理费情况。

被告洪中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8.收条四份,证明:被告洪中华已向原告赔付14000元;

9.结算票据二份,证明:被告洪中华分二次向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交款10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其中的5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洪中华对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9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10时57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康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致远路与康阳大道路口时,与沿致远路由北向南的被告洪中华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洪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之伤经绍兴**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为25184.9元(19373元/年×13年×0.1)、医疗费29133.37元、护理费4240.96(132.53元/日×3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日×32日)、交通费60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之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209.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中华已向原告赔偿19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计32485.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电瓶车修理费950元,上述合计43435.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22773.37元,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洪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洪中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664.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洪中华已赔付的金额,本院将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周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孙**赔付各项损失43435.86元;

二、被告洪中华应向原告赔付损失各项损失13664.02元(已支付19000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向原告孙**赔付38099.88元,向被告洪中华支付533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依法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洪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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