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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徐**、施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为与被告徐**、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施**均未作答辩。

原告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徐**、施香艳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4年12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施祖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12月17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胡玫瑰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施**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徐**、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向原告施祖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施祖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向原告施祖平借款人民4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施香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施**归还原告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徐**、施香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共计6560元,由被告徐**、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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