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双方于2000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怀上第二个孩子三个月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再见面,被告至今未见过儿子,亦未曾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张*乙出生至今的抚养费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儿子张**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
另查明,结婚证上的“张**”即为被告“张*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虽为躲避债务未曾回家,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