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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名陈**,现就读于院桥中心小学。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尚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有赌博习惯,开始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仅不知悔改,而且变本加厉,开始日夜在外赌博,连续几天不归家。原告心灰意冷,2006年开始,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9年。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碰面,婚生子陈**一直跟随原告在院桥生活,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和生活费,且对婚生子不闻不问。原告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后,2015年5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子陈**归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陈*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名陈*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赌博,夜不归宿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冷淡。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起诉离婚,又于同年5月5日撤诉。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婚生子陈*乙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5)台黄*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认为被告在外赌博,夜不归宿等问题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乙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鉴于现在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他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标准为600元/月为宜,原告依法应适时、适地为对方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无法予以一并处理,当事人如有主张,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乙由原告王*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陈*甲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具体支付方式: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度的抚养费6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开始,抚养费一年一付,每年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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