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成**公司江南支行与浙江省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吕**、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吕**、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江南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11120140015301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6.75‰,借款借据利率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双龙**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龙**公司以相应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时,被告吕**、顾**出具《保证函》,二人自愿为双龙**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36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龙**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按约发放了贷款。现《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双龙**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吕**、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成**行江南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龙**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支付利息922886.77元(已计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止);被告双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被告吕**、顾**上述债务在23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双龙**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金地路469号生产研发楼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和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及座落于金华市工业园区E1-05-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1900万元贷款的事实;4.保证函、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各1份,房屋产权证3份,证明被告双龙**公司以相关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被告吕**、顾**自愿在最高额23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出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双龙**公司、吕**、顾**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双龙**公司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和借款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因此支出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经自愿协商所签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被告双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还本付息和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吕**、顾**自愿为被告双龙**公司提供最高额236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二人均应在该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龙**公司、吕**、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支付利息922886.77元(已计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止)。

二、被告浙江**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吕**、顾**均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登记在被告浙江省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地路469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和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和土地证号为2005第10-75878的土地折价、变卖、拍卖款,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