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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诉讼代理人邱**、肖**、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因与李*甲存在矛盾,被告人杨**、杨**、杨*乙至台州市椒**村中心路82号旁的T型路口,见李*甲驾驶车牌为浙B×××××的轿车,即上前持木棍、钢管等物殴打李*甲并砸车辆,致使李*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李*甲外伤致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754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杨**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乙经传唤到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及本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车辆毁损及伤势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证人聂*、李**、罗*、李**、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杨**、杨**、杨**的供述;5.人体损失程度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杨*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损失达23754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杨**、杨**赔偿医疗费12471元、护理费1463元、误工费1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7000元,共计人民币5785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辩解其赶至案发现场时,打砸已结束,其未参与打砸;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仅参与砸车,未参与打人,轻伤后果不是由其直接造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杨**仅参与砸车,未参与打人,轻伤后果不是由其直接造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经民警传唤后,便去公安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后首份笔录虽未如实供述,但第二份笔录开始便如实供述,当庭也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晚,杨**、杨**等人至李*甲家拿走了李*甲等人的手机卡;同月14日晚,李*甲等人至杨**家讨要其手机卡未果,后离开;被告人杨**、杨**、杨*乙闻讯从台州市路桥区赶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中心路82号旁的T型路口,见李*甲驾驶浙B·2BD62轿车在此,杨**便持棍冲上朝浙B·2BD62轿车乱砸,后又用棍朝李*甲猛打,杨**、杨*乙也持械冲上朝轿车乱砸,后3人逃离现场;致李*甲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致轻伤二级;致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3754余元。后李*甲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884元,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用医疗费计人民币4572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杨**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长浦联合村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乙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晚,杨**、杨**、杨**等人至李**家中抢走了李**及其妻的手机卡;同月14日晚,李**等人驾驶浙B·2BD62轿车至杨**家讨要其手机卡未果,后离开,当李**返回勇进村中心路路口其浙B·2BD62轿车内准备离开时,杨**便持棍冲上朝轿车乱砸,后又用棍朝李**头部及手上猛打,杨**、杨**也持械冲上朝轿车乱砸,后3人逃离现场。

2.证人李**、聂*、卢*、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在勇进村中心路路口,杨**、杨**、杨*乙持棍、钢管等朝浙B·2BD62轿车乱砸,杨**朝车上人员李*甲乱打。

3.被告人杨**、杨**的供述分别证实:2015年11月13日晚,杨**、杨**、杨**等人至李*甲家拿走了李*甲等人的手机卡;同月14日晚,杨**、杨**、杨**闻讯李*甲来其家中讨要手机卡,便从台州市路桥区赶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中心路82号旁的T型路口,见李*甲驾驶浙B·2BD62轿车在此,杨**便持棍冲上朝浙B·2BD62轿车乱砸,后又用棍朝李*甲猛打,杨**、杨**也持械冲上朝轿车乱砸。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车辆毁损及人员伤势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毁损、人员受伤情况及程度。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致李*甲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毁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4余元。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5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杨**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长浦联合村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乙经民警传唤到案。

9.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杨*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后果,属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3754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杨**、杨*乙的罪名成立,但未区分主从犯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参与打人及砸车,本案轻伤后果由杨**直接造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乙仅参与砸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本案,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要求被告人杨**、杨**、杨*乙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中部分未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另包含了复印费及伙食费等,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应按照133元/天确定误工标准;其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实际已支出,酌情予以考虑;其要求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按照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值23754余元计算。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杨**无罪的辩解;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李*丙、卢*、聂*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杨*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及车辆损毁、伤势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而被告人杨**的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相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审理认为,本案矛盾不是被害人所引发,当三被告人在返家途中遇李*甲,当时李*甲已离开其家中,其不问青红皂白,便速冲上持械随意打人砸车,不计后果,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杨*乙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乙系经民警传唤到案,主动性不强,不是自动投案,归案后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是自首,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被告人杨**、杨*乙及辩护人要求从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杨**、杨**、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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