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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纱公司)、王**、金**、王*、王**、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纱公司偿还原告向中国农**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履行的担保代偿款50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金纱公司无法全额清偿原告担保代偿款,由被告王**向原告以其在1/3担保责任限度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并支付被告王**所支付的担保代偿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金纱公司无法全额清偿原告担保代偿款,由被告金**、王*、王**、钱**在担保人王**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以王**在1/3担保责任限度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并支付上述担保代偿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金**司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零21天、11个月零26天,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金**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约定: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内容。2014年11月4日,农业银行与原告力**司、王**、被告王*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金**司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14日代被告金**司归还农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048000元。之后,被告金**司未归还上述担保代偿款。被告王*建亦未对被告金**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于2015年4月23日亡故,被告金冬香系其妻子,被告王*建、王**其子女,被告王**、钱宝贞系其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048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建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金**、王*、王**、钱包贞在继承担保人王**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6元,减半收取2356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建对被告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金**、王*、王**、钱包贞在继承担保人王**的遗产范

围内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一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136元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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