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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粉末会给人体造成损害,仍在其经营的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41号牛清汤店内烧制加入罂粟壳粉末的牛清汤,并予以出售。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一袋黄色粉末状物体和一桶牛清汤。经金华**鉴定中心鉴定,该黄色粉末状物体中检出吗啡成分,牛清汤中未检出吗啡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罂粟壳对人体有害,仍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黄色粉末,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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