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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洋诉被告傅**、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洋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洋诉称:2013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00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4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傅**、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傅**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返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蒋高技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蒋高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傅**未按约返还200000元,被告蒋高技未按约返还40000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傅**、蒋**返还裘东洋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4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傅**、蒋**赔偿裘*洋代理费损失3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傅**、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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