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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齐贤支行与许**、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诉被告许**、孙**、鲍**、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8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益味,被告鲍**的委托代理人俞**、杨**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鲍**、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许**为债务人,被告孙**、鲍**、张**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循环使用该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0.700000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许**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共积欠借款本金603,268.17元,利息16,975.07元,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6,548.56元,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孙**、鲍**、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份款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3,268.17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6,975.07元,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鲍**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张**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被告鲍**才同意提供担保,但事实上借款人未提供抵押,借款人和贷款人有欺骗行为,被告鲍**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张**目前无还款能力;不存在被告鲍**陈述的欺骗行为。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许**发放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孙**、鲍**、张**为被告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张**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鲍**当庭提供承诺书复印件及房屋登记信息摘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张**承诺就其所有的位于金色家园的一处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但事实上该房产并非被告许**、张**所有,也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对被告鲍**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确实系被告许**、张**提供,但该承诺在被告鲍**提供担保之后,而且该承诺系被告许**、张**单方面作出的承诺,原告也未将该承诺作为本案贷款的授信要求。

对被告鲍**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当庭质证认为:承诺书确实系被告张**签名,但该承诺书上有关金色家园的房产内容可能系事后添加;对房屋登记信息摘录无异议。

被告许**、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和被告鲍**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许**、孙**、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鲍**提供的承诺书,该承诺在被告鲍**提供保证之后,并不影响被告鲍**的担保责任;被告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担保责任是以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为前提的,故被告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许**、张**存在欺骗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鲍**、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辩称本案原告和被告许**、张**存在欺骗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鲍**、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许**、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3,268.1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6,975.0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孙**、鲍**、张**对被告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70元,合计9,571元,由被告许**、孙**、鲍**、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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