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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下半年起,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被告虽然书写保证书,但是都没有用。更严重的是当着女儿的面殴打原告,在女儿幼小的心灵中产生不良后果。在2015年6月原告又遭被告殴打,原告回嘉兴娘家居住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学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至独立生活为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因是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婚后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也做过弥补的努力,但没用;2、女儿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反观原告,与女儿相处较少,且原告存有过错,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等费用;3、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

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书写10条保证,但是被告没有做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受到被告的殴打。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共10页,证明原告与名为小*的案外人有不正当的聊天记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写这个保证书是想要挽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尚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吵架就会打人;被告则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从微信聊天内容可见。原告自2015年11月回娘家居住。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意见分歧较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婚生女张*乙出生后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回娘家时将女儿带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被告在使用的车牌号浙F×××××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婚生女张*乙归被告张*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各半享有。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杨*每月支付张*乙生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张*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原告杨*享有探望张*乙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浙F×××××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归被告张*甲所有,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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