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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余*某、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平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属实,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余某某不仅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

被告余*平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余*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余*平签字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余*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因流动资金需要,向方桥阿**某某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等内容。被告余*平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某交付借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余*某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被告余*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余**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余*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某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现要求被告余*某支付按月息2分按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提出其不仅只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人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某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按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余*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被告余*某、余*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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