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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衢州**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衢**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原告得知两被告因经营不善,有多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衢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开具收款收据,其上加盖有衢州**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陈**作为借款主体出现,可见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衢州**有限公司之间,与陈**无关;2、原告的借款虽然转入陈**的牡丹灵通卡上,但该卡从开卡始就提供给衢州**有限公司使用,银行卡、密码等均由衢州**有限公司财务保管,陈**从未使用过该卡,不能因为款项由陈**的卡上转账就确认陈**是借款人;3、即使陈**代收了该借款,也只能说明原告与衢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是通过陈**代收的,这在民间借贷中是一种普遍现象,不能改变衢州**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潘**原告潘**女儿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市衢**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系该公司股东、监事的事实;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陈**的银行卡的事实。

被告陈**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衢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原告潘**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定股东签名是否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股东会决议缺少财务人员签名,也缺乏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相互印证,其余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虽在庭前提供证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衢州**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股东会决议上也未明确要求财务人员签字才有效,故本院对被告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潘**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陈**的卡号为12×××19的银行卡内。同日,在原告按被告衢州**有限公司要求转账后,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支取款项按约定的月利率减半计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合同出具后,被告衢州**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因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对所借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衢州**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衢州**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减半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陈**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共同还款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陈**,打款给陈**也是应衢州**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衢州**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衢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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