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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生育一女,××××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生育女儿后再办理结婚登记,应视为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何*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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