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张**、第三人缪昌明、刘**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5.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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