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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勇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柳*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乙。原告对被告缺乏充分的了解,短暂接触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脾气秉性、生活习惯等一一显露,为人处事比较幼稚,做事没有主见,且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导致二人经常发生争吵。现二人已分居数月,双方父母也并不支持二人继续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修复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价值约15万元);3.婚生女柳*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柳*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为夫妻生活中偶有争吵也属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请本院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虽原、被告婚后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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