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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均按本诉称谓)与以下均按本诉称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被告陈**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黄**、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台州**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对其作了询问笔录,作为其对本案所作的陈述,询问笔录也交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借款人黄**于2013年1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500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提供担保,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追加担保,同意延长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且继续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辩称并反诉称:1.本案借款主体实际上是恩**司,虽然恩**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出现,但是实际上钱是用于恩**司有关建设需要,因此黄**对李**所负债务属于恩**司债务,恩**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笔债务如果未归还,利息根据破产法规定应截止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7月8日。2.2013年1月18日,黄**为恩**司基建之需,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5%,由恩**司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此款实际借款人为恩**司。2014年7月8日,恩**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原告一方面拒绝债权申报,另一方面却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人未偿付为由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得不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借款收据上签字承诺对此借款追加担保期为二年。据此,被告向恩**司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500万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0万元、20万元和4万元,合计44万元。2015年3月23日,恩**司管理人对被告申报的黄**向李**借款提供担保债权500万元作出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提供的事实,该确认书确认黄**或恩**司欠李**债权余额为35.6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其计算方法有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共五次汇入黄**账户共1010万元,其中2013年1月21日二笔500万元属于被告担保借款,实际出借款项为489万元(当日黄**汇还其11万元),后三笔为黄**新借款项,不属于被告担保;而恩**司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汇付原告款项合计为1090万元(含黄**于2013年1月21日汇还的11万元、2月5日汇还的100万元,其余均为恩**司汇付)。因此,按担保借款利息1.5%计算,被告所担保的500万元本息已由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恩**司全部超额清偿完毕,不再存在主债务,被告亦不再对原告负有担保代偿义务,由于原告故意隐匿事实,仍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被告错误认为所担保的黄**借款500万元本息未清偿,而对此款作出追加担保意思表示并实际代偿4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保证合同给付之诉,因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其本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故意隐瞒事实,造成被告误认原担保的借款仍未归还而承诺继续提供担保,并实际代偿44万元,就原告而言,原告的代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并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判令:1、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的民事行为;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担保代偿款人民币4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按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同期同档次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起诉的500万元借款并没有偿还,借条原件还在原告处。本案借款人黄**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就这么一次,金额也不止500万。本案借款由黄**在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条,款项在2013年1月21日交付。本案借款人黄**由被告和恩**司共同担保向原告借款总金额达到1000万,有两个500万,2013年9月17日归还的是之后在2013年2月5日出借的300万元和2013年2月6日出借的200万组成的500万,本案500万没有归还,所以借条等凭证手续都还在原告处。2、恩**司管理人确认书计算有误,管理人对债权金额的确认是单方面行为,原告没在场签字认可。3.根据管理人制作的支付李**款项明细表的记载,2013年2月5日黄**汇给原告有一个100万,一个200万。两笔款确实是汇给原告,实际情况是2013年2月份黄**向原告借款,原告手头现金不够,有2张金额各1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2月5日,黄**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300万元,收到后汇款给原告一个100万元和一个20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将300万汇给黄**,黄**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由恩**司与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

第三人恩都公司管理人述称:对黄**和原告的款项往来,借款以及偿还本息情况如下:根据明细表,总共借入金额1000万,分别是2013年1月21日500万,2013年2月5日300万,以及2013年2月6日的200万,总共借入1000万,一共偿还了1079万。借据上写的利率1.5%是虚假利率,实际利率超过约定,管理人统一按照月利率2%进行核算,借入的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偿还的款项不区分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统一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入的本金、利息与偿还的款项及利息相抵扣,剩余还有36.9万元未还。

第三人黄**述称:向原告借到过两个500万元,共1000万元,都有出具借条,都有被告的担保,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其中,2013年2月5日原告给了黄**承兑汇票,黄**把钱汇给原告,原告再汇了300万元给黄**,在2013年2月6日原告又借给黄**200万元。黄**已偿还其中一笔500万元借款,但已记不清是偿还哪一笔。

原告为证明其在本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和恩**司共同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汇款交付款项。

被告质*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2013年1月21日款项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借款主体是恩**司。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恩**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供了黄**中**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一份,恩**司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二份、浙江**银行网银支付回单一份,黄统友浙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一份,黄越招商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所陈述的款项收取及支付的情况。原、被告对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在反诉中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恩**司对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申报债权作出的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恩**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2.付款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代偿44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书的金额计算不准确;款项明细表中记载的款项往来中显示的黄**2013年6月21日汇付的11万元、2014年2月6日汇付的11万元、2014年6月9日汇付的11万元原告并未收到;对三份金额共计44万元的付款、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44万元汇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恩都公司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但其记载的支付原告款项的内容,本院将在本案事实认定中结合相关事实与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举证:1、借款借据两份,证明2013年2月5日,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该笔借款由被告、恩**司提供担保;2013年2月6日,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该笔借款由被告、恩**司提供担保。2、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2月5日,黄**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后打给原告300万元,同日原告将3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黄**,黄**出具300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被告质*认为:1.两份借据时间不是打印是事后填写,原告记得只有担保一笔500万元,当时分开打成一个200万元和一个300万元的条子,但是款项没有交付,后来款项交付了统一打了一份2013年1月18日借500万元的借据。2.关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两份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及时间与恩**司管理人提供的黄**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情况能够相对应,黄**账户明细显示有收到原告一笔300万元和一笔200万元的汇款,且结合2013年1月18日的借条,与黄**所陈述的先后向原告借过两次五百万元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两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收据上都有黄**的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黄**也承认收到原告的承兑汇票,并且根据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帐户的资金往来明细,黄**账户在2013年2月5日分别支出100万元、200万元,原告账户也在当日收到相应的两笔款项,并于当日又有300万元款项汇给黄**,结合黄**关于收到原告承兑汇票后汇付上述两笔款项给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黄**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1.5%,由恩**司与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先后将200万元和300万元款项汇入黄**开设在中**银行的账户,黄**于同日向原告汇付了11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向黄**交付两张金额各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出具一份收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作为收到汇票的凭据。同日,黄**工行账户(62×××26,简称9426账户)转帐100万元到原告工行账户(62×××38,简称6038账户);黄**9426账户于当日跨行汇款200万元到恩**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户(20×××33),恩**司该账户于当日汇款200万到原告工行6038账户。黄**又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5%,由被告、恩**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在当天向黄**中**银行账户汇付300万元。2013年2月6日,黄**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5%,由被告、恩**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在当天向黄**中**银行账户汇付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黄**通过恩**司浙江**银行账户向原告浙江**银行账户汇付500万元。除上述原告账户收到的100万元、200万元和500万元之外,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黄**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恩**司、黄**、黄*的账户向原告汇付款项,具体时间及金额除2014年2月6日与2014年6月9日原告并未收到款项之外,均与管理人所列支付李**款项明细表记载一致,收到款项共计257万元,均为偿还利息。另外被告亦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7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汇付原告20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4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出借人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个人借款确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有权要求个人与企业共同承担,但此是法律赋予出借人的权利,而非该情况下,个人与企业必然成为必要共同诉讼。若出借人仅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借贷债权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就本案而言,第三人黄**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条,由恩**司与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交付50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黄**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现原告明确仅要求黄**作为主债务人,应予准许。保证人被告陈**主张本案借款人实际为恩**司以及利息计算应截止本院裁定受理恩**司破产申请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如黄**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确系用于恩**司生产经营的,被告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黄**和恩**司共同承担责任。恩**司管理人所认为的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李**的100万元和200万元,结合黄**所作的总共1000万元借款只偿还了其中500万元的陈述,以及李**提供的承兑汇票和黄**的收条,这两笔款项应当是黄**与李**之间因交付承兑汇票而发生的款项往来,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及的黄**向李**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

恩**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汇付500万元,原告认可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主张是偿还2013年2月5日和2月6日所发生的借款,被告主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用于偿还哪一笔,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黄**以及恩**司、黄**、黄*的账户向原告汇付款项的情况,并结合黄**的陈述,黄**向原告所借的两个500万元的款项都是按照月利率2.2%计算并支付利息,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基本上都是在每个月度开始的时候就支付该月度11万元的利息款,而且两个500万元的利息是分开支付的,比如2013年1月21日支付了前一个500万元的利息款11万元,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后一个500万元的利息款11万元,在2013年2月19日支付的是前一个500万元的利息,而在2013年3月6日支付的又是后一个500万元的利息。按此判断,在2013年8月22日所支付的11万元,已将前一个500万元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这个月度的利息款支付了,而2013年8月7日所支付的11万元,则将后一个500万元从2013年8月6日到2013年9月6日的利息款支付了。而在这两笔利息款支付之后,恩**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账户汇付了500万元本金。之后,在2013年12月3日和12月20日,黄**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汇付了20万元和17万元,共计37万元。如果恩**司汇付的这笔500万元是偿还2013年1月21日交付的5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最后一期利息款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支付了,按实际交付的时间还多付了4天的利息,那么到2013年12月20日,按照双方计算和支付利息的习惯方式,尚欠的利息就是后一笔500万元借款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三个月度的利息,共计应为33万元,如果将算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也包括在内,则应该是四个月度的利息,应为44万元,但这两个金额与实际支付的37万元在金额上均不相符。而如果偿还的是后一个500万元,那么从2013年9月6日到2013年9月17日,该笔500万元在本金偿还后尚欠付11天的利息,约40333元,而前一个500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按双方计算和支付利息的习惯方式,有三个月度的利息须支付,共33万元,两部分合计370333元,与2013年12月3日和12月20日共计支付37万元利息款的金额基本相符。因此,从利息款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判断,原告和黄**之间是存在先偿还后一笔500万元的合意的。并且本案两个500万元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哪一笔先到期的情况,因此也无法完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因此,本院认为恩**司于2013年9月17日汇付的500万元系用于偿还黄**于2013年2月5日和2月6日向原告借得的的500万元,而原告于本案中起诉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故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担保代偿款人民币4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汇付黄**500万元,黄**在当天即汇付原告11万元,故本金应按照489万元来计算。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在借据中约定为1.5%,而管理人所列支付李**款项明细表中,2013年2月19日、3月25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30日、8月22日支付的每期11万元,12月3日20万中的16万元,12月20日的17万元,2014年1月5日、1月28日、3月3日、5月23日、6月19日支付的每期11万元,共计165万元,均系支付该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7日支付的各2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4万元,共计44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约定为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而原告认为是偿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欠付的四个月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是支付利息;综上,根据利息款支付的情况,并结合黄**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和黄**实际约定并履行的月利率是2.2%,自2013年1月22日(款项交付次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共计已支付利息款209万元,按本金489万元来折算成月利率约为1.72%,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在计算剩余未付本金及利息时,不应当按照将支付的利息款中超过月利率1.5%的部分扣减本金的方式来计算,因此本案借款未清偿的本金应当认定为是489万元。而对被告而言,借据上注明月利率1.5%,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作出其他意思表示,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本金489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而原告将被告偿还的44万元作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收取,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2%来计算,显然不合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75元(原告已预交46800元),由被告陈**负担45920元,由原告李**负担45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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