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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芦金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芦**、徐**、中国平安**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翁*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赔偿原告1378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理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7866元)。2.判令被告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芦**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由西往东行驶。13时30分许,行经广场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时,遇绿灯放行,左转弯驶向府前街至北侧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左前角碰撞正在人形横道内自西向东通过的行人翁*,造成原告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翁*前住温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右腓骨骨折。同日,原告翁*入住温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温州医**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翁*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被告芦**系借用浙C×××××号小型轿车使用。该车辆由被告平**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翁*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徐**、平**公司对第5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被告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15500元。被告徐**、平**公司对发票金额424.70元无异议;对吴**骨伤科诊所收款收据3000元不予认可,并非医院正规发票;对温州市中心医院预存款56.4元不予认可;被告平**公司同时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5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公司主张的剔除非医保费用不成立;二被告对医疗费金额424.70元的主张成立;吴**骨伤科诊所收款收据并非医疗费发票,也未有医生证明需转院治疗,故对该3000元不予认定;对温州市中心医院预存款56.4元,已有结算票据进行计算,对预存款不予认定。由上,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24.70元。

2、护理费

原告主张13500元,具体为按150元/天×90天。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另,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可统一按照2014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故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无依据,原告该项费用应为48372元÷365天×90天≈11927.34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4500元,具体为50元/天×90天。二被告对营养费的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30元/天。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伤势、年龄等实际情况,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0元×90天=2700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2100元,具体为实际发生。二被告认为就诊次数仅4次,酌定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门诊实际情形、次数及原告尚于年幼,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

5、残疾赔偿金

8078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二被告请求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且其年龄尚小,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7、鉴定费

148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浙C90K95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理赔。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浙C90K95号小型轿车已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

被告支付情况

被告芦金涵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总计损失

103318.0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翁*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翁*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424.7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124.70元,未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3124.70元。原告翁*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护理费11927.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713.34元,未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翁*98713.34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依保险合同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被告芦**已垫付5000元,应先减少被告芦**自行负担的费用,即5000元-鉴定费1480元=3520元。剩余款项3520元应减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赔付的款项,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翁*98318.04元。被告徐**在本案中仅为出借车辆,但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行为,故原告翁*请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翁*诉讼请求及被告徐**、平安保险公司辩解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法金额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赔偿款98318.04元。

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09元,由原告翁*负担273元,被告芦**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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