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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浙江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浙**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温**、王**、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平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温**、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公司、王**、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温**公司、温**、平**公司、温**、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0年1月25日,原告张**与案外人邹*、陈*合伙,并以原告张**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书,被告**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一间店面房转让给原告,时价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房屋转让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公司将涉案店面房及其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将涉案店面房交付给案外人邹*、陈*使用,涉案店面房的电费户名和水费户名分别登记为邹*和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公司拒绝配合未果,并致使涉案店面房因被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公司、温**公司、温**、王**、江**公司、平**公司、温**、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被法院查封。

原告认为,涉案店面房虽然登记在被告温**公司的名下,但其在2000年1月25日已经将涉案店面房转让给原告,被告温**公司交付涉案店面房及产权证书,原告按约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店面房多年,原告与被告温**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应属有效,故起诉请求:1、解除对平阳县鳌江镇××××一间店面房采取的强制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温*执民字第944-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00年9月13日被告温州**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温州**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转让书、温**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被告温**公司将该店面房出售给原告及原告已付清房款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该店面房地产权属登记为被告温**公司,尚未办理所有权、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的事实;6、温**公司出具的地址证明,以证明该店面房转让书中“鳌江镇××××”即为“鳌江镇××××”系笔误的事实;7、鳌**菜市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店面房由原告和案外人邹*、陈*共同购买并一直由邹*、陈*使用的事实;8、历月电费明细,以证明涉案店面房电费户名系案外人邹*;9、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以证明涉案店面房水费户名系案外人陈*;10、收款凭证,以证明温**公司曾向案外人黄*收取办证费用准备办理涉案店面房证件的事实;11、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三组证据,即平**地产交易申请书、平阳县房屋所有权转移法人资格证明书、平**地产交易评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买主系原告张**及原告曾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办理过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答辩称:该讼争房屋至今登记在温**公司名下,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原告与温**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书,由于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购房款已付清,因此他们之间的房屋转让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温**公司、温**、王**、江**公司、平**公司、温**、潘**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张**提供的11组证据经被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质证认为: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其转让协议书是温**公司单方出具的,且温**公司未到庭,不能证明温**公司与原告存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该房款已付清;证据5、6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温**公司出具的地址证明,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其与证据7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9、10恰恰证明该讼争房屋不是原告购买;证据11其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公司、王**、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温**、平**公司、温**、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不能证明该讼争房屋系原告张**和案外人邹*、陈*三人共同向被告**公司购买及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综合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6、8、9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0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已付清购房款等相关证据佐证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购房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坐落在本县××××一间店面房,系被告**公司在鳌江镇××××改造中安置所得的房产;2000年1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书。约定温**公司将上述店面房出售给张**,房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张**至今未提供购房款已付清的依据。同年11月20日,原告张**曾向平阳**交易所申请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后亦未果。

另查: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系温**公司的债权人。2013年4月,被告温**公司由被告**公司、温**、王**、江**公司、平**公司、温**、潘**作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银**平阳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因拖欠中**支行借款496万元;2014年2月11日,中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温*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温**、王**、江**公司、平**公司、温**、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因被告温**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温*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讼争店面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温*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张**的异议请求。原告张**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再查:2014年8月22日,中行平**产管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归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所有。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温*执民字第944-1号执行裁定,变更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依据,故对原告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王**、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温**、平**公司、温**、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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