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溪**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慈溪**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2014)甬慈商初字第235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慈溪**限公司尚有15588525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尚应交纳本案执行费8298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湖东村、梅湖村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永合**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查封,但暂不宜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66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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