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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合村的兰兰副食品店内,摆放赌博机两台,供他人以赌博机形式赌博,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10541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供述,证人王*、张*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和照片,帐本,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四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四十一元和暂存于本院人民币一万元,合计二万零五百四十一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武**”游戏机二台,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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