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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曹**到本区前陈路38号付*夫妻经营的洗衣店取回衣物,因赊欠洗衣费用及服务质量等问题与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曹**将被害人付*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的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与被害人付*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的证言、被害人付*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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