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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黄**、张**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均系多年的朋友。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急需2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王**,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原告直接将款项汇入王**账户。2011年7月16日,原告按照二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王**账户后,被告黄**亲笔出具200万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尔后,二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4日,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又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嗣后,二被告声称经济困难无法再继续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又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其归还之日(利息暂算73万元,从2012年9月份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徐**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其归还之日(利息暂算73万元,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止按照月率2%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摘录,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附银行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原告按被告指示依约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并偿还本金100万元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从被告黄**账号汇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黄**、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黄**自2011年8月16日起连续数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等额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利息。关于本案利息的计收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黄**虽然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陆续支付利息,且在偿还原告100万元本金后亦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但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被告黄**按月利率1%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履行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于被告黄**、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790元,由原告徐**负担4298元,由被告黄**、张**共同负担16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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