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耀八方**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施**和人民陪审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玻,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到2013年12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09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16元,支付利息15408.7元(按年息24%,从2013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63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发货时间在12月6日之前,款到发货;如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超过一周,从第8天起,买方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玻璃,发生货款计105792元,被告已付清该款项;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发生货款计92446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了该款项;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发生货款计70916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尚余款项20916元未支付。现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往来核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9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33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70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20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