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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周**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当家物流”一简易棚(即陈*的饭摊)内开设赌场,利用中午“物流园”人员在陈*饭摊吃饭期间,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庄家支付的费用。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及参与赌博的林*、周**、叶*等17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周**在开设赌场期间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次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周*乙、叶*、伍*、向*、黄*、郑**、曾*、马*、刘*、贾*、周*丙、金*、赵*、邵*、黎*、郑**、陈*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倒款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开设赌场,并在赌场里倒款,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涉案赃款3000元,予以没收,并由该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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