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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5日,因发现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石*明知李*某向其出售的汽车电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瓜山东苑95号后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李*某处收购了6组(12个)价值人民币8399元的骆驼牌汽车电瓶。同年9月28日,民警在本市余杭区乔*街道抓获被告人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洪*等人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汽车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请求对被告人石*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石*明知李**(已判刑)向其出售的汽车电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瓜山东苑95号后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李**处收购了6组(12个)骆驼牌汽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99元。同年9月28日,民警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将被告人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自愿退出人民币8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洪*、王*、谭*、龚*陈述,2015年7月18日晚上至次日早上,其等人停在拱康路225号路河码头停车场内的半挂车电瓶被盗,其中洪*、王*分别被盗2个电瓶,谭*、龚*分别被盗4个电瓶,共计被盗12个汽车电瓶的事实。

2、证人程*(系拱康路225号路河码头停车场老板)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其在巡逻时发现停车场内的大货车电瓶都还在,第二天早上6时30分许,其再次巡逻时发现6辆大货车的电瓶不见了。这几辆车的电瓶是装在车头后面左侧位置,但这个位置被撬开了,一共被盗12个电瓶。

3、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其到康桥一个地方看见很多大货车停着,其便将其中6辆大货车的12个电瓶偷了。之后,其分两次在瓜山东苑附近将12个电瓶卖给石*。这个人是专门回收电瓶的,其身上带着的一张名片上有他的名字和手机号码(136××××3705)。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12个骆驼牌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399元。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在本市拱康路225号路河码头停车场内盗窃12个汽车电瓶,并销赃给石*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接到一名男子打来的电话,说有几个汽车电瓶要其去收,其和对方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之后,其在瓜山东苑附近与对方男子(经辨认,系同案犯李某某)碰面,他拿出3组(6个)汽车电瓶,其付给他600元。当天,其将这3组电瓶卖掉。过了两三天,那名男子又打电话给其,说有几个汽车电瓶让其去收,其还是在上次的地方与他交易,他给其3组(6个)电瓶,其付给他600元。其两次收来的电瓶都是大货车用的汽车电瓶,长方形。其知道汽车电瓶比较贵,对方男子卖给其12个电瓶只要1200元,而且没有与其讨价还价,其就怀疑电瓶来路不正,因为正常情况需要1万多元,而且电瓶都比较新,其一般收购的都是废弃不用的电瓶,好用的电瓶别人是不会卖的。对方男子手机号码是158××××2803,其手机号码是136××××3705。

7、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系被抓获归案及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意见,经查:涉案12个汽车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由本市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足以采信,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无充分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亦当庭认罪,并自愿退出人民币8399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退出的人民币8399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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