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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空压机、焊丝、焊条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并确定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93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3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货款120933元。

如果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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