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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耀八方**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湖州**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玻璃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15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耀八方玻璃销售客户往来核对单”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计99070元,原告垫付运费3418元,并由原告提供了玻璃集架。2014年初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947元。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947元,支付利息98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诉时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往来核对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玻璃,货款及垫付运费101652元的事实;

证据2、年末核对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扣除赔偿的玻璃款870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47元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及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了玻璃,发生的货款及原告垫付运费共计101652元。但在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货款确定为100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货款,亦不需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被告确认了原告向其提供了价款计101652元货物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增值税发票,其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款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玻璃(包括集架),发生货款99070元,并由原告垫付了运费3418元,应由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01652元。后原告扣除了赔偿的玻璃款87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92947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日即2015年11月17日。至于被告辩称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后,原告才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的意见,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支付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杭**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货款929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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