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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陶**,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种蛋。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调整为从起诉日起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陶**答辩称:在和原告买卖往来期间,有支付过原告货款。2015年5月15日有6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欠条作废,并签订了协议。由于这张协议已经丢失,所以没有任何证据提供,广东那边还有很多证人。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与原告陈述是矛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6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杜**货款12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陶**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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