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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陆**、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及其与陆**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被告陆**因资金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定尚有利息120000元未付,并约定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2月8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9月底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间月利率20‰,若被告陆**在任何一期到期不还,愿意将浙A×××××车辆抵偿给原告,同时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然而陆**事后仍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借口拖延。原告认为,被告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作为被告陆**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陆**所欠借款和利息,约定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内容的事实。

2.结婚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陆**和被告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和打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4.借条2份,证明陆**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12月11日向蒋*借款共计1000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5.短信记录1份,证明在12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的时候,被告曾提出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有错的地方,对于这件情况,蒋*有回应,说明还款承诺书中的550000元是真实的事实。

6.银行打款凭证3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并不一定有借条,原告交给被告的有打款也有现金,借条并不是每一张都有的,证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三张借条所要证明的内容并非实际情况,蒋*不止借给陆**550000元,还有通过转账方式借给陆**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何**答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实际已经全部还清。2.陆**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所致,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属无效。3.退一万步讲,假如案涉欠款存在,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550000元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按承诺书要求,只有其中100000元是到了归还期限,其他款项尚不到归还期限。4.该还款承诺书欠款不存在,更谈不上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是受胁迫写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28份及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3份,证明到现在为止被告总共打给原告款项是3004500元的事实。

3.短信聊天记录1份以及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案涉借款本金最高实际为550000元,后来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被告陆**、何**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受逼迫所写,假如还款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仅仅2015年12月9日那期到期,其他没有到还款期,且只表明被告逾期,可以用车抵押,约定律师费,但没有约定可以一并诉至法院。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案涉借款不存在,不需要承担律师费。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款项是同一笔,无非是借了又还,所借款项已经还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过来刚好证明被告的说法,借款550000元是事实,但后来还了100000元,故借款还有450000元,原告说拿了100000元,但其他的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该证明能证明被告受胁迫写承诺书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实际就是550000元,是滚动借了还后又借了还造成的。

对被告陆**、何**提供的证据,原告蒋*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份还款承诺书是草稿,不能达到被告受胁迫书写的证明目的。且实际过程中,债权债务双方对内容补正是正常的。该证据反而能证明陆**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提供的农商银行屏幕打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陆**通过合作银行打入账户并不全是蒋*,一共有5张不是蒋*客户回单联,至少该5张不是蒋*收取的款项;其次银行凭证打款时间都发生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也就是说是在陆**再次向原告蒋*借款之前还了款项,至于有无还清不得而知,其中一张2014年8月10日,户名是蒋*,金额是256000元,这笔存款是否被告所存,凭证上无法得知,即使还款也是还8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分户明细对账单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份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是陆**2011年至2012年期间借款,其向蒋*借款不止550000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短信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与原告的一致,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陆**在12月5日发过的金额450000元短信中,蒋*是用另外一个手机进行回复,证实还有另外200000元借款,还了100000元,所以剩余借款本金是550000元。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还款承诺书不是胁迫所写,且短信一直在商量还款,还款承诺书真实,双方主要争议是借款金额是450000元还是550000元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胁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550000元系滚动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与蒋*有关的银行账款往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借贷真实存在,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蒋*和被告陆*凤系校友,双方自2011年至2014年间,陆续有借款往来。在此期间,蒋*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陆*凤汇款,同时亦有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陆*凤。其中陆*凤于2011年4月22日向蒋*出具借款金额200000元的借条,于2012年1月4日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于2012年2月9日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陆*凤亦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2015年12月4日,原告蒋*与被告陆**经结算,陆**向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陆**向蒋*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一年的利息未付,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共计本利670000元整,至今未归还。陆**承诺于2015年12月9日前先归还100000元,余款570000元,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50000元,在2016年9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在2016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余款320000元在2017年12月底前还清。在借款期间,陆**承担月息2分,若陆**有任何一期到期不还,愿意将浙A×××××、浙A×××××的车子抵偿给蒋*,同时蒋*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陆**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

2015年12月5日,蒋*与陆**通过手机短息聊天,对借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结算,蒋*对550000元借款本金组成进行了说明。

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陆**与被告何**夫妻,双方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陆**向原告蒋*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陆**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同时亦有打款往来及其他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陆**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被告陆**的丈夫,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对借款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诺书系胁迫所签,借款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还款承诺书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根据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起诉。同时根据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其没有还款的意愿,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双方约定的未到期借款,原告有权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何**共同归还原告蒋*借款5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何**共同支付原告蒋*利息12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陆**、何**共同支付原告蒋*律师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70元,由被告陆**、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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