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限公司与涂明令、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诉被告涂明令、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明令、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涂明令多次向原告购买瓦楞纸箱,提取纸箱后对货款予以结算并支付。被告章**被告涂明令妻子。2015年7月14日,被告涂明令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9197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涂明令、章**偿还原告货款1891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温**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涂明令、章**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明令多次向原告购买瓦楞纸箱,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涂明令结欠原告货款18919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另查明,被告涂明令、章**于199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原告起诉时,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限公司与被告涂明令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涂明令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涂明令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涂明令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涂明令、章**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涂明令、章**共同偿付货款1891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18919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涂明令、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限公司货款1891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18919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涂明令、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