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聂**与温州市鹿**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聂**为与被告温**巴罗克琴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聂**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温**巴罗克琴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聂**诉称:被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以“其系全国连锁教育培训机构,在温州有四家分校”为由,进行大规模招生。原告女儿程*甲于201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进行“一对一”钢琴学习,其授课老师为石*。2015年11月下旬,石*电话邀请程*甲参加音乐会。2015年11月27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张老师”再次以微信方式通知程*甲于2015年12月3日晚上六点半至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柑组团1幢101号参加音乐会。因该音乐会场地系不足15平方米的封闭式教室,却容纳了30人左右,现场严重拥挤,程*甲在一首曲子演奏完毕之后突然大喊两声“头疼、头疼”,便晕倒在钢琴上。当晚七点二十分,原告程**拨打了120,将程*甲送至医院治疗,程*甲于2015年12月4日三点五十分死亡。后原告得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系乐器零售、出租,并未有办学许可,系非法办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程**、聂**学费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程**、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墓穴费、火化费、纸棺费、丧葬杂费等共计986216.9元的80%,即7889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巴罗**行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起诉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缴费收据以及准考证、证书、获奖情况及宣传资料等,其主体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巴**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二、若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程*甲在温州分公司的培训点接受钢琴培训,温州分公司可以使用总公司的办学资质。程*甲按照约定缴纳学费,并已经享受相应课时,尚有2048.2元未退回,虽然此部分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被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程*甲受邀参加的是交流会,其已参加过该种类型的交流会十次左右,系双方自愿的行为,被告未因此获利。虽当天的活动场所不是很宽阔,但是温州分公司长期举办内部交流会的场所,现场参加的学员并未出现任何身体不适的情况。四、程*甲有××史,原告应对程*甲发病的环境因素有所了解,原告方*对举行音乐会的环境有异议,应阻止程*甲参加。原告一直坚持让程*甲参加音乐会,且从程*甲进入场所到病发离开,原告程**都陪伴在旁,程*甲病发时,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五、程*甲的死亡与被告举办的活动无任何因果关系。程*甲的弹奏是正常表演,并不会对其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医院未对程*甲的死亡原因作出直接判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程*甲死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程**系程*甲的父亲,原告聂**系程*甲的母亲。被告的经营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瑞锦组团10幢112号,被告在上述经营地址以钢琴培训对外进行招生,程*甲生前长期在被告处学习钢琴,并参加被告组织的音乐交流会等活动,曾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缴纳学费2234.4元(12课时)、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缴纳学费2235元(12课时)。2015年12月3日晚,程*甲及其弟弟程*乙在原告程**陪同下,至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柑组团1幢101号参加被告组织的音乐会,程*甲在其演奏钢琴曲目结束时即晕倒在钢琴上,后程*甲被送至温**民医院接受治疗。据温**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程*甲演奏钢琴时突发肢体抽搐,以双上肢明显,约1分钟后抽搐止,出现神志不清,约5分钟后家属予以心脏按压,并呼叫120,救护人员到场时,程*甲已无自主呼吸,无颈动脉搏动,程*甲过去体质一般,四年前确诊为癫痫,并长期服用“卡**平匹片”抗癫痫药。2015年12月4日3时50分,程*甲经诊治无效死亡,其死亡被诊断为:1、猝死(院外呼吸心跳停止);2、心肺复苏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疑似动静脉畸形);4、缺血缺氧性脑病;5、癫痫;6、肺部感染;7、腹腔、盆腔积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本、企业信用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收据、微信截图、奖状、证书、成绩单、传单、照片、视频、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签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程*甲演奏钢琴时突发抽搐伴神志不清6小时后死亡,温**民医院对其死亡原因并未有明确的诊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程*甲的死亡属猝死,系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乐器零售、出租,不具备进行钢琴培训的办学资质。原告主张因被告系非法办学,应对程*甲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是该行为与程*甲的死亡后果间并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在音乐会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件发生后未有应急处理措施,据温**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程*甲在昏迷5分钟后已由家属予以心脏按压并呼叫120,程*甲在事件发生后得到较及时的救助,因程*甲死亡后果的发生并非被告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亦非因被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但综合考虑程*甲生前长期接受被告提供的钢琴培训,且其死亡意外发生于被告组织的活动现场,为给予原告程**、聂**一定程度的抚慰,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程**、聂**补助款80000元。因被告同意将程*甲已缴纳的2048.2元学费退回,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巴罗克琴行(经营者: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聂**支付补助款80000元;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巴罗**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聂**学费2048.2元。

三、驳回原告程**、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减半收取2247.5元,由原告程**、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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