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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在缙云县城合伙承包装修,后因故原告与被告分开创业,于2015年2月17日双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装修28000元,其他装修款和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款10000元,其余款项18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8日装修材料提供方**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26317元。2015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装修材料款13000元。被告应支付的18000元装修款未支付,现原告又为被告代支付装修材料款1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8000元,返还代为支付的材料款1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协议、调解书、收条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樊**答辩称:13000元是原告自己愿意承担的款项,被告不承担。协议中的28000元,没有明确的证据,被告是不承担的。为此,被告提供了材料五份、录音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协议认为,前后字迹不一样,签字是其所签;对调解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代付款,是原告自己承担的付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五份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是被告的自书,不应采信;对录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能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采用;调解书、收条涉及的13000元,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款项,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已达成合伙终止协议,故不作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除1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终止合伙关系,达成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款项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给胡**的13000元款项,系原告自愿承担给付,现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朱**款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朱**负担121元,由被告樊**167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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