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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兴义市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近年来,原被告在外打工,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为琐事经常吵架,于2010年12月份夫妻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乙、婚生子刘*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答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归答辩人抚养,抚养费原告依法承担;3、关于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是不属实的,答辩人在患病期间,向亲友借钱治病产生的债务,原告应当承担;4、双方共同财产有老家四间房子和林木,要求依法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

另查明:1、婚生女刘*乙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被告的户口本、居住证、清**社保所个人缴款档案、芙**出所证明,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成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婚生女刘*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求其意见,婚生女刘*乙长时间且其本人愿随原告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较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刘*丙由被告抚养为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年收入情况及有无经济能力,故抚养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20%标准结合子女需抚养年限予以确定,故原告需支付婚生子刘*丙的抚养费为96744元(10年×48372元/年×20%),被告需支付婚生女刘*乙的抚养费为55628元[(5年+9个月)×48372元/年×20%],折抵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抚养费41116元。被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及林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双方除对欠李**2600元的债务予以认可外,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予以否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他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若存在其他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女刘*乙由原告刘*甲抚养成人,婚生子刘*丙由被告李*抚养成人,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李*子女抚养费41116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三、原告刘*甲对婚生子刘*丙享有探望权,被告李*对婚生女刘*乙享有探望权,双方应互相予以协助。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李**26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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