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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机总厂与绍兴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绍**机总厂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商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起重机2台,合同总金额为12.7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提货前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生产、安装起重机,并于2014年12月26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全部合格。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开具足额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分两次合计付款7.62万元,尚有50800元未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然其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508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所造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尚欠50800元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安装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经绍兴特种设备检测院进行检测。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起重机商务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起重机2台,合同总金额为12.7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位30天进场安装,5天内安装完成,同时约定因卖方原因未能按时交货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以上的,买方有权向卖方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验收应在交货后1个月之内完成,逾期买方有权向卖方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责任,买方有权扣除质保金。2013年7月2日,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同年9月29日又支付30%的货款,总支付货款76200元。但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交货)、验收,2013年10月底才完成安装和交货,2014年12月26日完成验收,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生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另,反诉被告安装交付完成后起重机在使用中多次出现线路故障、不能开机等状况,使反诉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要求售后维修,但反诉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售后维修服务。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逾期验收违约金254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12700元;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到本案中起重机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双方的商务合同,对于二台起重机的跨度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在2013年9月6日双方才最终对于起重机的跨度进行了确认,所以在跨度没有最终确认前,反诉被告不可能直接为其生产起重机并且交付,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货前支付30%的定作款,而反诉原告支付提货款的时间在2013年9月29日,所以反诉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完全有理由不交付起重机。根据监督检验报告上所记载的检验开始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少能够证明在这个时间点起重机已经安装完毕,也就是说从以上这些事实来推断,反诉被告交货起重机的时间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关于验收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时的相关重物应当由反诉原告提供,并且检验过程当中也需要反诉原告进行配合,本案中之所以检验结果出具的时间有延迟,完全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拖延的原因,与反诉被告无关。此外,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案二台起重机均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且反诉被告当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不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起重机商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起重机定作关系,并就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相应技术条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跨度确认书传真件1份,拟证明双方在2013年9月6日对涉案两台起重机的跨度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涉案两台起重机于2013年9月1日制造完毕,于2014年12月26日经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对原告认为起重机是在2013年9月1日制造完毕的说法不认可,这与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制造日期不相符的,报告中并没有写具体的日期,监检开始日期是2013年9月12日,结束日期是2014年9月26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付款通知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各381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联系函1份,拟证明涉案二台起重机已经于2013年10月安装完毕且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起重机是在2013年10月安装完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就本诉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起重机商务合同1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到位后原告应该在30天内进厂安装,五天内安装完毕,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12个月付清,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逾期验收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时对原告的售后服务也作了约定,如果原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可拒绝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在交付过程当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与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系相同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日、9月29日分别向反诉被告各支付货款381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5系相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联系函1份,拟证明涉案起重机的检验报告反诉被告没有移交给反诉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售后服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函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其认为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检验证书已经在验收合格后由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至于反诉原告收到以后丢失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函件1份,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函,针对反诉原告7月13日的联系函作出相关回复,指出反诉被告不存在反诉原告提出的三个问题的事实。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联系函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明能够证明该函所涉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该函是反诉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绍兴东**有限公司起重机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提供2台起重机,合同总价款12.7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合同生效、设备提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位约30天进场安装,5天内安装完成。安装完毕向绍兴特种设备检测院申报验收,最终取得合格证书,验收时重物由买方提供,验收应当在1个月之内完成。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卖方应当为买方提供三包服务,发生售后事宜后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达到买方现场为买方提供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未能按时交货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以上的,视为卖方拒绝供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卖方除应退还已付价款外还应赔偿买方全部损失,同时买方有权向卖方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起重机设备应该可以通过绍兴特种设备检测院的验收,如未通过卖方应当负责整改至通过为止,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卖方承担,同时买方有权向卖方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售后责任,否则买方有权另行委托单位进行售后服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卖方承担,同时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支付预付款3.81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前期货款3.81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传真跨度确认函一份,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中的两台起重机的具体跨度,并按此尺寸为被告制作。该函经被告盖章确认。涉案两台起重机于2013年10月安装完毕,后由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认定该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验收合格,载明监检开始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后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货、逾期验收及未提供相应售后服务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验收的行为。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生效、设备提货前再付总价款的30%。根据合同的文义,应当由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前期定作款合计总价款的60%后,反诉被告才出货安装,而反诉原告支付前期定作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反诉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完成安装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其次,双方合同中对两台起重机的型号约定为暂定,对具体的跨度也没有约定,而于2013年9月6日经反诉原告确认的跨度确认函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两台起重机的实测跨度,故以此无法认定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最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因反诉被告的原因未按时交货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以上视为卖方拒绝供货,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反诉被告在退还已付价款外还应赔偿反诉原告全部损失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如未通过检测反诉被告应当负责整改至通过为止,并由反诉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反诉被告已实际交付约定的两台起重机给反诉原告并由反诉原告在使用,同时该两台起重机也经过绍兴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故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即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交付、逾期验收但合同未解除、检验合格的情形约定违约金,故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未举证证实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该两台起重机发生过故障并属于“三包”范围,故其要求不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自认欠付原告剩余定作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剩余定作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1270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机总厂定作款50800元,并支付以3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及以1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机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76.5元,由反诉原告绍兴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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