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肥和平路支行与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肥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与被告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平路支行诉称: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者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日万分之五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钱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62×××50),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5948.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向原告工**平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05948.19元(当庭明确利息以未还本金1059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以105948.1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卡合约约定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认可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欠原告105948.19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其它都是利息和滞纳金,我亦认可原告后期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式和标准。我现在没有钱才没还,我会尽快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丁**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该合约规定:主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之后,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向丁**发放了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1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丁**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合计5948.19元。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丁**立即清偿透支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所欠利息及滞纳金5948.19元,合计人民币105948.19元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截屏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向工商银行合**路支行申领信用卡,承诺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持有使用信用卡,并按约还款,工商银行合**路支行作为发卡行愿为持卡人丁**的刷卡消费行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按约定履行。丁**在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偿还其信用卡所欠的本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合**路支行要求丁**清偿其信用卡尚欠的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所欠利息、滞纳金共计105948.19元的请求,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丁**对该项主张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工商银行合**路支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5948.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