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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段*与被害人翟*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东村建梁快餐店内喝酒时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翟*二次将杯中酒泼洒到段*脸上,被激怒的被告人段*顺手将桌上的一只玻璃盘扔向翟*,致翟*左额及面部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段*经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段*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78.35元、误工费37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23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811.19元。被告人段*已支付赔偿款3500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经济损失人民币65668元,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62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段*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以及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翟*陈述,证人王*、张*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段*供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药品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判认定的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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