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银**新丰支行与嘉兴市**有限公司、陈**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陈**、陈**、陈**、任**、平湖市**限公司、顾**、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费建忠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费建忠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执行人嘉兴银**新丰支行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1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因与含被执行人陈**等在内的八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南**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登记于陈**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新丰镇横港村府南街房地产。该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欲处置上述房产。然而,早在2003年1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分别出资10万元,向新丰镇横港村村民张**购买地基并合资建房,并取得上述争议房产。建成后,案外人进行装潢,开通水电并居住在该房内,上述争议房产实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各半所有,只有登记在陈**一人名下。2005年1月3日,案外人与陈**通过订立分房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三楼及跃层西边、底层朝南两件房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对该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利,案外人享有50%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案外人所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坐落于新丰镇横港村府南街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分房协议、(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单独所有,本院查封登记在陈**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所有权的登记。至于案外人提出的上述房产由其和陈**按份共有,本院认为,即使上述房产实际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按份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名下上述房产的查封亦无错,故案外人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费建忠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