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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兴建、杭州**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郑兴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高栋,被告郑兴建,被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郑兴建驾驶浙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自同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卢**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浙F×××××的车辆,造成两车首尾相撞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兴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郑兴建有涉嫌醉驾行为。卢**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浙F×××××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车辆被碰撞损坏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杭州宝**有限公司修理。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定损20698.25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0698元。被告郑兴建驾驶的浙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为食品公司所有,郑兴建是食品公司的驾驶员,郑兴建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郑兴建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698元。2、请求判令被告食品公司对郑兴建的赔偿责任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兴建辩称,对于事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说的是事实。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郑兴建的行为,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希望能与原告商量。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被告郑兴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1页,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698.25元的事实。

3、车辆修理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20698元的事实。

4、行驶证1页、临时车牌1页,共同证明原告是临时号牌浙F×××××号车所有权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郑兴建、食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兴建、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郑兴建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另查明,被告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临时号牌为浙F×××××号车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2月30日撤回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郑兴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兴建虽系被告食品公司员工,但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属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关于被告郑兴建事故时是擅自开车回家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兴建赔偿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限公司对郑兴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由被告郑兴建、杭州**限公司负担。

被告郑兴建、杭州**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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