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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仑**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北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诉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SC/PC预埋型光纤快速连接器,并先后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上述连接器53000套,货值28090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7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路**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PC预埋型光纤快速连接器共计58000套,每套5.3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仅送货53000套,货值2809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有限公司货款280900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富**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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