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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和根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开车送货工作。2014年11月8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驾驶豫P×××××/豫P×××××挂的货车送货至杭州市萧**有限公司,因为当天下雨,货物送到后原告爬上货车拆解车上雨篷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经浙江**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和9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5903元(4837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80000元(10000元/月÷30天×24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7249元(14498元/年×20×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6元,共计24032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姚**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1组,证明原告看病就医的经过。3、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总额74193元,被告已垫付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4193元。4、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因需拆除内固定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76元的事实。6、暂住证、租房证明、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系被扶养人的事实。8、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明原告收入每月100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2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半挂货车。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货车送货到杭州**限公司,原告爬上货车拆解雨*,因当天下过雨,雨*湿滑,原告从货车上摔落受伤,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眉部皮肤裂伤,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原告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晏和根因工作时高处坠落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短缩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于1954年11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育有四个子女。

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4、护理费15903元(48372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31806元(48372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5元(40393元/年×20×10%+14498元/年×20×10%÷4);7、交通费229元;8、鉴定费2376元,合计财产性损失为2168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车辆,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在爬上货车拆解雨蓬时,因雨蓬湿滑,原告从货车上摔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解雨蓬时未尽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劳务关系的形成、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因分析,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4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可从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均为100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赔偿晏和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财产性损失216862元的60%计130117.2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117.2元,扣除姚*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0311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晏和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姚**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晏和根负担2543元,由姚*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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