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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洪金香、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为与被告洪**、陈**、中国人民财**州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情况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6日,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牟**、洪**、被告洪**、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洪**驾驶浙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王村驶往章安街道商业街,15时40分许行驶至章安供电所前路段时,将车头西尾东停至供电所前非机动车道上,开车门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台**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其至伤后12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

另外,浙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所有,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洪**仅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40.80元(其中医药费32143.80元,护理费1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059.5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及被告洪**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情况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的数额变更为22488.69元,各项损失总和变更为93085.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标准认为,被告中**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医药费中的不合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医保的合理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洪**承担,外购药品(913)无关联性也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7天,计810元;营养费过高,只认可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3元每天,出院后标准按66元每天计算,合计9729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27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

被告洪**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洪**已垫付的80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部分的超医保的合理部分1520.92元,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中**公司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判决。

被告陈**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洪**驾驶浙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王村驶往章安街道商业街,15时40分许行驶至章安供电所前路段时,将车头西尾东停至供电所前非机动车道上,开车门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高血压;2型糖尿病;心功能不全;两侧颈动脉硬化伴粥样斑块形成。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均衡营养,出院1月内保持患肢外展位,注意避免其他部位感染,每二周定期门诊复查,随访关节康复治疗进度及功能活肤情况等。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台**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崔**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其至伤后12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浙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所有,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12时至2016年2月20日12时。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崔**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其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为503元(包括伙食费);不合理费用为1272.11元(包括进口材料、辅助用药、镇痛泵)。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自负费用为1520.92元。被告**公司预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洪**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被告陈**的人口信息及行驶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台**院司法鉴定医检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告知书、台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驾驶浙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开车门时刮碰到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洪**驾驶的浙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公司进行赔付。原告要求浙J×××××的所有人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中**公司在被告陈**投保时,被告陈**在印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等内容的“责任免除”明确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已了解并接受该约定内容,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的条款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洪**主张其投保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中**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488.69元(即总额30488.69元扣除被告洪**预付的8000元),经台州**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2018.80元的费用进行鉴定认为其中503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1272.11元(进口材料、辅助用药、镇痛泵)系不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中医保外自负费用1520.92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应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30243.69元,扣除被告洪**已预付的8000元,本次主张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22243.69元。对于被告中**公司应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规定的约定,合理费用中医保外自负费用1520.92元由被告洪**负担。据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应赔付的医疗费为28722.77元,扣除被告洪**超出其应承担的预付部分6476.08元,本次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22246.69元;2.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收款凭据,且两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及护理期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其120天,依据住院期间133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108元/天(80%×133元/天),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3635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905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依据住院时间27天,按30元/天计算,确认为81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根据住院时间27天及门诊4次,酌情认定为31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400元;7.其他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购买品名(913)医疗器械125元,因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不能反应所购买的产品为何物,不能查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中**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中**公司抗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酌情认定为900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6258.19元,扣除被告洪**已预付的8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尚有78258.19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J×××××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据此,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80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4453.69元;被告洪**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费用1520.92元,鉴于被告洪**已预付8000元,超过其在本案中应向员工承担的数额,故在本案中无需再予以承担。被告洪**另已支付的6479.08元,可根据其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3804.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4453.69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洪**负担3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台州黄岩支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崔**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台州黄岩支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未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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