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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侯*在试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后,告知憨某某(已判决)、侯*某(另案处理)该设备可以群发短信并演示使用方法,后又帮助憨某某、侯*某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广告短信。2014年4月4日至5月20日期间,憨某某等人先后在宁海县等地,多次非法利用上述设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宁**龙街道五街汇“发烧友家电”门口将憨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经对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憨某某等人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获取180787个手机imsi识别码(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共造成18078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憨某某的供述,证人钱*、邵*、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检测报告,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解释说明,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教唆他人使用并帮助购买“伪基站”设备,致使他人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提出被告人侯*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侯*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侯*的犯罪作用及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从犯,也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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