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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奔飞橡胶厂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居县奔飞橡胶厂与被告浙**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奔飞橡胶厂委托代理人牟**、文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居县奔飞橡胶厂诉称,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有橡胶制品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74元。尔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337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仙居县奔飞橡胶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提供应付账款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对账,被告浙江**限公司尚欠原告仙居县奔飞橡胶厂货款人民币53374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限公司尚欠原告仙居县奔飞橡胶厂货款人民币533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3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仙居县奔飞橡胶厂货款人民币533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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